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岳小雨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王艺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小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王艺霏,马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岳小雨,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香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汤骥。委托代理人:张悦。委托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艺霏,女,汉族。被告:马玉龙,男,回族。原告岳小雨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财保公司)、被告王艺霏、被告马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7月29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梅与被告王艺霏、被告马玉龙、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小雨诉称:2013年11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马玉龙驾驶新C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北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河子市百翠园门口路段处,与在此路段停留的行人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石河子市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马玉龙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案发当日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6天,伤愈出院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经查,新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艺霏,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312.01元(医疗费51777.6元、护理费21227元(49668元÷365天66天2人+49668元÷365天24天)、误工费24493.80元(49668元÷365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5元66天)、残疾赔偿金89152元(13930元20年32%)、法医鉴定费25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75.60元,上述共计198246元。(198246元-120000元)÷2+1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付,甲类药全部赔偿,乙类药按80%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被告王艺霏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马玉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马玉龙驾驶新C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北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翠园门前路段处,与在此路段停留的行人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马玉龙与原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左额颞顶枕叶脑挫伤;其它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第7-12肋骨骨折、左7-8肋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左耻骨骨折、腹壁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挫伤、腰1-5横突骨折、骶骨骨折、急性肾功能衰竭。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0551.57元、护理费13150元。原告后期复查产生门诊费1226.03元。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致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同年10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岳小雨的损伤评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70元、复印费75.60元。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同年7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岳小雨与2013年11月5日伤有关右侧第6、7、10肋,左侧第12肋为十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肢陈旧性骨折,右侧髂骨陈旧性骨折,断端错位愈合(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腰1-5横突骨折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2、以上三处伤残均与2013年11月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原告鉴定产生检查费560元,由被告马玉龙支付。被告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3670元、邮寄费30元。被告王艺霏就新C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30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二、新C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的商业险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三、被告马玉龙系被告王艺霏的雇员,被告王艺霏同意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王艺霏已赔偿原告9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用全部赔偿款进行折抵。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被告依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对新疆卓鼎鉴定所出具的第1、2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对第3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0张及个人出具的200元租车证明一份,证实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财保公司对新疆卓鼎鉴定所出具的第1、2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第3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就交通费的产生原因不能进行说明,被告财保公司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核实的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收条、借条、保险单、证明、常住户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原告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马玉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主观过错;原告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留,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主张,被告马玉龙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公司作为承保新C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原告、被告马玉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玉龙作为被告王艺霏雇佣的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王艺霏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且被告对原告就医产生的住院费50551.57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住院费50551.57元及门诊费1226.03元,共计51777.6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66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两次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60日,且第二次鉴定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作出的,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15元120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包括护理期限,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财保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住院66天已支出护理费13150元,故该护理期间应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6415.84元(49668元÷365天24天(90天-66天)+13150元)。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两份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均评定为180日,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4493.81元(49668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庭审中,原告对新疆卓鼎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3432元(13930元20年12%)。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个人出具的200元租车证明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实际支出的,且交通费票据中有9张系同一辆出租车的连号票据,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告居住于石河子市开发区六宫村,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复印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该费用系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三被告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75.60元予以认定。10、法医鉴定费。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70元,其中鉴定项目五险,每项花费500元。因被告财保公司对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果对原告的致残程度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伤残程度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鉴定费确定为2070元。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415.84元、误工费24493.81元、残疾赔偿金3343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7541.65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小雨医疗费20888.80元(41777.60元50%)、营养费900元(18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650元50%),共计22613.80元;上述共计110155.45元。被告王艺霏赔偿原告鉴定费1035元(2070元50%)、复印费37.80元(75.60元50%),共计1072.80元。被告王艺霏已赔偿原告90000元,原告同意从其赔偿总款中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财保公司应给付被告王艺霏88927.20元(90000元-1072.80元),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1228.25元(110155.45元-8892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小雨110155.45元。其中,向原告岳小雨支付21228.25元,向被告王艺霏支付8892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8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岳小雨承担540元,被告王艺霏承担1263元,被告王艺霏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岳小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店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