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湖南凯丰活性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凯丰活性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湖南凯丰活性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立志,总经理。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苗圃。委托代理人徐忠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泉。委托代理人唐志斌,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凯丰活性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凯丰活性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活性炭货物。截止2012年5月,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书,被告要求原告用伊兰特轿车抵顶117600元货款,原告无法接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活性炭货款217600元和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知书和发函的扫描件、电子邮箱截图,证明被告欠原告217600元货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手机及内存短信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通知书是伪造的,被告没有出具过这样的通知书。原告公司出具的复函中徐晓红签字是其辞职后签署的,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电话录音证据无法查实,不予认可。手机短信内容不能证实欠款。签字的真伪,被告不清楚,被告的对外业务一般是用传真来完成的,不允许职工本人签字。原告公司出具复函不符合常理。被告主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在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和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但没有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单证等足以证明双方有业务关系的证据。原告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双方有业务往来的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的通知书上所盖公章和电话录音证据无法查实,手机信息也不能证实拖欠货款的内容。原告主张徐晓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公司职员孙晓丽、张星、王以校进行了调查,徐晓红确曾系被告公司的职员,但无法证明徐晓红与本案讼争的业务活动有关。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17600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