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其能与冯旭日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金其能,冯旭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942号申请执行人:金其能。被执行人:冯旭日。申请执行人金其能与被执行人冯旭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定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冯旭日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金其能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旭日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1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元,执行费72.50元。2015年5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冯旭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1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元,执行费72.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冯旭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9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