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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明富与林大云、陈妍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富,林大云,陈妍青,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511号原告:林明富。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林大云。被告:陈妍青。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鸣华。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大云。委托代理人:郭闻伟。原告林明富为与被告林大云、陈妍青、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因原告林明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林明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林大云、陈妍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鸣华,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富起诉称:被告林大云、陈妍青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林大云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8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每月2.5%计算利息,并约定若被告无法按时归还,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后被告林大云在2012年11月5日、2013年2月5日分别偿还借款及利息各2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林大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9191.67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林大云、陈妍青偿还给原告借款5809191.67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大云、陈妍青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三、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大云、陈妍青偿还给原告借款5809191.67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大云答辩称: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二、被告林大云、陈妍青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三、2012年9月29日,被告因银行还贷需要曾有意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因为林明富是林大云的侄子,当时也答应借款,所以先由林大云出具借条,但之后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四、2012年11月5日、2013年2月5日被告汇款给原告系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本案的还款。五、借条中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而不是2012年10月8日,系原告事后涂改。被告陈妍青答辩称:一、被告林大云、陈妍青早在2012年8月1日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借款9000000元原告没有交付,不存在让陈妍青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三、假如借款属实,也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陈妍青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二、借条中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后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涂改成2012年10月8日。原告林明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林大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大云、陈妍青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大云由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林明富借款90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台州银行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7月29日交付给林大云80000**元、4000000元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借条内容中的时间上的指印系林大云所捺,说明当时双方同意修改该时间,以及鉴定费用为3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大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与林明富账单往来、还款凭证、结算单、实物入库凭单等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原告提交的交付依据其实是双方其他款项往来的事实。被告陈妍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离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大云、陈妍青于2012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林大云、陈妍青认为林大云出具借条属实,但还款时间被原告事后涂改,原告没有交付借款;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借条上还款时间有涂改,担保人不清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司法鉴定,可以得知借条中第三行“2012年10月8日”上的指印系被告林大云本人所捺,应当视为被告林大云对时间涂改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林大云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2012年9月29日之前的还款凭证及结算单、实物入库凭单与本案无关,2012年11月19日由案外人翁晓逢汇款至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00多万元不能作为本案的还款,因为以林明富作借款人,林大云作担保人在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的款实际上是林大云自己用的。被告陈妍青、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故2012年9月29日之前的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结算单、实物入库凭单的相对人不是原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代原告向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35400元,原告虽辩称被告林大云是实际用款人,该款项不应抵扣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定该1035400元可以作为本案还款予以抵扣。对被告陈妍青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林大云、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明富与被告林大云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经结算,被告林大云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到900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8日前归还,超出按月利率2.5%计算,如不按时归还,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林大云承担。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担保期间二年。2012年11月5日,被告林大云汇款给原告林明富20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354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林大云汇款给原告林明富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林大云、陈妍青于2012年8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鉴定费30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9月29日,被告林大云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并由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况且有原告汇款给被告的银行凭证予以佐证。经查,林明富与林大云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金额高达几千万元,这恰恰证明了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的可能性。被告林大云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性质及后果,如果原告确实未交付借款,被告应当会及时收回借条,现仅口头辩称因与林明富系叔侄关系,未在意而未收回借条,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已交付。二、本案借款尚欠金额是多少。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过高,本院酌情降低至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经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11月19日、2013年2月5日偿付给原告2000000元、1035400元、2000000元。经计算,可以折抵偿付了借款本金4583897元及截止2013年2月5日的利息。综上,被告林大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6103元,并应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妍青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交付依据是2012年7月23日的8000000元及2012年7月29日的4000000元,均发生于被告林大云、陈妍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林大云提供的与林明富账单往来清单来看,2012年7月29日之后原告林明富未再支付款项给被告,在被告林大云、陈妍青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妍青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有二点。一是原告没有交付借款。然而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已经交付,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二是借条中还款时间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进行涂改,加重担保人的负担。通过司法鉴定,可以得知还款时间上的手指印系被告林大云所捺,而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林大云,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林大云、陈妍青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6103元,并应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林大云、陈妍青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云、陈妍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明富借款本金4416103元,并应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二、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55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99550元,由原告林明富负担14332元,被告林大云、陈妍青、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