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51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度芳、被告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阮某于1997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阮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阮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认识不到一个月,双方就同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双方因此经常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在争吵中殴打和辱骂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悔改,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8月份独自到广东打工,双方也是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三个婚生子女自出生以来一直是原告照顾,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能力,原告要求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阮某甲由原告抚养,阮某丙、阮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阮某甲由原告抚养,阮某甲、阮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证据3—结扎证,证明原告已没有生育能力的事实;证据4—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据5—在职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阮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三个小孩都由被告抚养,原告黄某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阮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如果原告黄某与被告阮某离婚,婚生子女阮某甲、阮某丙、阮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当如何负担。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阮某对原告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阮某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阮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阮���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乙。阮某甲跟随原告生活,阮某丙、阮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共同生活至2013年8月份,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以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由子女决定跟随谁生活,如果女儿阮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阮某甲的抚养费,如果女儿阮某丙、阮某乙选择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每个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诉讼过程中,在本院征求小孩意见时,原、被告婚生女儿阮某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阮某丙、阮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主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虽然原告黄某与被告阮某婚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但夫妻未能加强感情的培养,特别是2013年8月份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后,夫妻双方之间长期分居生活,缺乏交流和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阮某甲、阮某丙、阮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的问题。从原、被告分居以来,婚生小孩阮某甲跟随原告生活,阮某丙、阮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相互之间感情深厚,而且阮某甲选择跟随原告生活,阮某丙、阮某乙选择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父母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小孩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子女抚育费的���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的生活水平确定。离婚后,原告表示婚生女儿阮某甲选择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阮某甲的抚养费,女儿阮某丙、阮某乙选择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每个月支付阮某丙、阮某乙每人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阮某离婚;婚生女儿阮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女儿阮某丙、阮某乙由被告阮某抚养,原告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阮某丙、阮某乙每个人300元抚养费,直至阮某丙、阮某乙年满十���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绍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