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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程某某,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某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秋后支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春季给付10,000.00元,2015年6月给付2,000.00元,尚有余款8,0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款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原告余款8,000.00元,但现无能力支付。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离婚协议应分财产款8,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应给付财产分配款20,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五项约定,男方在离婚后秋收卖完稻子之后支付给女方2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5年春季给付10,000.00元,2015年6月给付2,000.00元,尚有余款8,0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款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被告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并无异议,亦同意按协议原约定的给付原告20,000.00元,只是现暂时无能力支付。故对原、被告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应付原告财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所欠离婚财产分割款8,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薛樊丽人民陪审员  秦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