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复执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戴汝怀与孙利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汝怀,孙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复执字第0051号申请执行人戴汝怀。被执行人孙利军。申请执行人戴汝怀与被执行人孙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2009)亭民一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执行内容有:被告孙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汝怀货款1488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时间和标准:自2009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孙利军在规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戴汝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50495元及利息。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戴汝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戴汝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孙利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亭复执字第005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洪庆审判员 顾 祥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