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包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用由我独自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2011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蔡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海门市包场镇六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但被告自2013年1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孩子长期在原告处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原、被告离婚后孩子蔡某甲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蔡某甲随原告蔡某某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蔡某某承担,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鲁建春审 判 员 韩朱锋人民陪审员 施佩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英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