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许志强与被申请人韩改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志强,韩改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再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志强,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改萍,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天坛中路***号院*单元***室。申请再审人许志强与被申请人韩改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志强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韩改萍支付22吨水泥款及运费共计5830元,并赔偿22吨水泥的盈利损失及看车保管费(盈利损失按每天30元、看车保管费按每天150元,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22吨水泥归还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济民小字第7号民事判决。韩改萍不服判决,上���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志强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济中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许志强、被申请人韩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许志强将自己的水泥往韩改萍指定的轵城镇绮里仓库运送了22吨。同日韩改萍给许志强开具了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22吨的水泥票。后因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支付水泥,韩改萍给许志强开具的水泥票无法再提取水泥。另查明,因双方的水泥纠纷,2013年8月27日,许志强将韩改萍的一辆号牌为豫UQ52**的车辆扣押,现仍未返还。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韩改萍给许志强开具22吨水泥票的缘由,许志强主张系用来抵其给韩改萍拉的22吨水泥,韩改萍则称其让许志强运输的水泥实际是许志强所持的22吨水泥票上的水泥,也即韩改萍自己的水泥,但许志强私自进行了掉包,没有拉韩改萍的水泥,但许志强对此予以否认,韩改萍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不了其主张。现在的客观情况是许志强确实将自己的水泥往韩改萍指定的地方运送了22吨,而许志强持有的韩改萍的水泥票,现在因水泥厂停产,无法再提取水泥,也即许志强给了韩改萍22吨水泥而没有获取对价,故现在许志强要求韩改萍支付22吨水泥的价款,予以支持。关于水泥款的价格,许志强主张每吨250元,韩改萍否认,称每吨价格为210元,因许志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价格成立,故应以韩改萍认可的为准,22吨水泥计4620元。韩改萍称其已经将运费支付给许志强,���许志强否认,对此韩改萍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韩改萍应支付运费,按韩改萍认可的每吨10元计算,计220元。以上共计4840元。许志强要求韩改萍赔偿22吨水泥的盈利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看车保管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韩改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志强484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许志强与韩改萍各负担75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韩改萍分两笔给许志强开具了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22吨的水泥发货单。同日,许志强将22吨水泥运送到韩改萍指定的轵城镇绮里仓库。后因济源市瑞杰科技有��公司停止支付水泥,韩改萍给许志强开具的水泥发货单无法再提取水泥。另查明,因双方的水泥纠纷,2013年8月27日,许志强将韩改萍的一辆号牌为豫UQ52**的车辆扣押,现仍未返还。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8月22日,韩改萍分两笔给许志强开具了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22吨的水泥发货单,同日,许志强将22吨水泥运送到韩改萍指定的轵城镇绮里仓库。许志强称其与韩改萍约定将自己的22吨水泥拉给韩改萍,然后韩改萍另给其出具22吨水泥发货单予以折抵,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韩改萍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双方都陈述当时水泥厂即将倒闭,很多用户都急着拉水泥,双方对该情况也是明知的,在此种情况下,如许志强在为韩改萍拉水泥之前告知韩改萍其自己也有22吨水泥条等待从水泥厂���出,将韩改萍的水泥延迟盘出,韩改萍当时可能不会让许志强为其运输。况且,韩改萍将发货单开出,许志强也确实将22吨水泥拉到指定仓库,韩改萍足以相信许志强将其开具的发货单中水泥盘出,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许志强虽然持有韩改萍出具的发货单,但该发货单的风险依法应由许志强承担。许志强现持韩改萍出具的发货单要求韩改萍返还22吨水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运输费用支付问题,双方对运费标准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定按韩改萍认可的每吨10元计算,计220元。韩改萍称其已经支付过运费,但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韩改萍应支付许志强运费22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小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韩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志强运费2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许志强负担100元,韩改萍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志强负担35元,韩改萍负担15元。许志强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再审称:一、申请人持被申请人的水泥发货单,该发货单的风险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将其水泥发货单掉了包,没有证据。双方都陈述水泥厂即将倒闭,很多用户都急着拉水泥,申请人不可能把自己现成的水泥给被申请人拉去,自己却拿着空头支票找来不必要的麻烦。申请人手中有22吨水泥票,不管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已经付过钱,不能白白扔了。二、从时间上看,在二审上诉前瑞杰公司已经把被申请人手中的水泥票和没拉走的几百��水泥都已经付完了,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把申请人手中现有的22吨水泥票解决了,赔付给申请人水泥或者钱,但被申请人没有。三、申请人原本只是想挣运费,但是最后不但运费没有挣到,反而连自己22吨水泥的老本也搭进去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小字第7号民事判决。韩改萍再审辩称:一、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水泥发货单调了包,8月22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拉的是顶账水泥。二、申请人明知水泥厂要停产,还要给被申请人拉水泥,是利益所趋。当时瑞杰公司水泥现金卖价200元/吨,顶账水泥210元/吨,但是申请人却要价250元/吨。三、运费已经和申请人结清,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运费220元,没有证据,要求改判。四、瑞杰公司的朱经理一再说明公司只认票据不认人,让申请人去走账,但是申请人不去。再审中双方��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照职权调查了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原战成水泥厂朱群正经理(承包商)笔录,朱群正称许志强和韩改萍的事其知道,其承包的战成水泥厂倒闭了,其在厂门口贴布告,要求债权人来登记,当时其和李瑞明找许志强,还给他打电话让他登记,并且说超期就不能登记了,可许志强不去登记,并认为这水泥应该由韩改萍给。其把所有登记的账都还清了,账和手续都没有了,没有办法再给他水泥了。经许志强质证,其认为朱群正没有给他说登记的事,因为登记水泥是按水泥票的名字登记的,这票不是其的名字,他们不会登记的,朱群正承包的水泥厂没有了,但瑞杰有限公司还存在。经韩改萍质证,其对朱群正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许志强对朱群正的陈述有异议,因朱群正的陈述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再审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战成水泥厂,韩改萍知道该厂8月底要停产,其为了拉出该厂的顶账水泥,于2013年8月22日,雇佣许志强拉水泥货车二辆,并给许志强开22吨水泥票。同日,许志强将22吨水泥送到韩改萍指定的轵城镇绮里仓库,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许志强再审中称8月22日早上已经装好了22吨水泥,说明许志强手中另有其他人的水泥票。但是韩改萍雇佣许志强拉水泥,并且水泥也送到了韩改萍的仓库,由此韩改萍足以相信许志强送的22吨水泥就是其的。现许志强持有韩改萍名字的发货单,认为和韩改萍口头约定先将其的22吨水泥送到韩改萍的仓库,然后韩改萍再给其开22吨水泥票,如果拉不出,水泥票再退给韩改萍,韩改萍支��22吨水泥的价款和运费或22吨水泥。因韩改萍否认有这口头约定,她认为和许志强的运输合同结束,运费也已经支付给许志强了,本院二审判其支付运费于法无据。在再审期间,由于许志强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的再审请求,故再审不予支持。韩改萍认为运费已经支付给许志强,但再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的辩解理由,本院再审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云霞审 判 员 赵旭安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