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张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祁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被告张某甲,男,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佟德钦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晟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名下共有10间房屋。其中3间归父亲所有;另3间归被告所有;剩余4间归原告所有。2013年,为登记在父亲名下的6间房屋权属,原、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登记在父亲名下的6间房屋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父亲名下的4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张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母亲早年去世。原、被告父亲张某乙名下有房屋4间,房产证号为村房字第0**号,该房屋由张某乙和子女共同居住。张某结婚后,张某乙在他处另建房屋6间,其中张某甲居住3间、张某乙和其他子女居住3间。原房屋4间由张某居住至今。1999年农历1月7日,张某、张某甲在亲友的主持下,就张某乙的赡养及财产处分上签订了一份协议:一、据父亲本人意见,决定在张某甲家生活,由某甲夫妻二人赡养至终;二,父亲所有的财产在谁家归谁,父亲所有的3间房屋及房西树木的继承权,由张某甲继承。还有房前屋后园田、开荒地、口粮地、承包田归某甲耕种,谁种谁得;三、从即日起本房出租费归某甲所得,以前谁得归谁;四,老人本身存款归老人所有,作为医疗和送终补助,如有余归某甲所有。亲友赠与老人的钱和物归某甲所有;五、由即日起至老人终身某甲(甲)(甲)不负任何责任;六、协议双方在任何情况下互不反悔。签约人:张某甲(甲)(甲)、张某甲。中证人:常某、张某丙、付某、胡某。2000年3月10,张某乙去世。现原告请求确认登记在父亲张某乙名下的4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房产证、(2013)葫民一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结婚后,其父亲张某乙将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村房字第0**号的4间房屋交给原告张某居住,同时将房产证交由原告张某掌管;不久张某乙又在他处另建住房;原告张某一直在该4间房屋居住生活至今等事实,表明张某乙已将该4间房屋赠给原告张某所有。1999年张某和张某甲在亲友主持下形成的协议第二条,也明确了4间房屋的归属。因此,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张某乙名下房产证号为村房字第0**号的4间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连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