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杨长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杨长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976号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春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盟,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青,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三铺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杨长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盟、陈冬梅,被告杨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陕西天酬建业公司及张定均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并于当日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本案为风险代理,如驳回原告(张定均)的诉讼请求,委托人(被告)应当支付争议标的的20%的律师费,否则不支付律师费。”原告接受委托后,起草答辩状,整理证据清单、于2013年4月9日开庭。蒲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做出了(2013)蒲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张定均)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被告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没有支付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8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顺延至给付之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8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顺延至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长青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张定均诉被告及陕西天酬建业公司案”与“被告诉天酬建业公司案”有着密切的联系,实质上两案为同一纠纷,故原告所诉的该案不应收取任何费用。二、原告的律师在本案中有涉嫌作伪证的嫌疑,擅自在该案委托书中补写了收费的表述,被告认为该表述是违法和无效的,理由为1、原告如果代理该案收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和方式等,而不是简单的在委托中单加收费内容,很显然该内容是补加上去的。2、即使是补加上去的也是无效的,增加的内容应当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或指纹确认,否则增加的内容对被告无效。3、新增加的收费规定违反了律师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长青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的律师李春华作为张定均与陕西天酬建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杨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在委托书中约定,本案为风险代理,如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委托人按争议标的的20%支付律师费,否则不支付律师费。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李春华作为原告张定均诉被告杨长青,被告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杨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过程,该案原告起诉时标的为5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1646000元。2013年6月4日,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蒲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定均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与原告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用,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以后顺延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一份,张定均的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答辩状、(2013)蒲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长青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委托书中明确约定了委托权限及收费标准,其收费标准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不违反法律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签订委托协议后指派本所律师李春华起草答辩状,整理证据,作为被告杨长青的代理人参加庭审,蒲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蒲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张定均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与被告杨长青约定的支付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杨长青亦应按双方约定,即争议额的20%给付原告律师费,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争议标的50万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长青所辩张定均诉杨长青及陕西天酬建业公司案与杨长青诉陕西天酬建业公司案为同一纠纷,不应收取任何费用及授权委托书中关于收费的约定为原告后补内容,对被告无效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以后顺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合计1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