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素珍与刘明、李康、勉县金寨堡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素珍,刘明,李康,勉县金寨堡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素珍,女,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住勉县武侯镇将台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生于1989年3月27日,汉族,住勉县张家河镇冷浴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汪恩芳,女,生于1971年3月25日,汉族,住址同被上诉人刘明,系被上诉人刘明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俊礼,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汉族,住址同被上诉人刘明,系被上诉人刘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男,生于1985年9月20日,汉族,住勉县定军山镇金寨堡社区*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金寨堡运输队。住所地:勉县定军山镇金寨堡社区*组。代表人:李栋梁,运输队营业者。上诉人邓素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景、被上诉人刘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恩芳、刘俊礼,被上诉人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邓素珍持据到本院领取。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