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苏万聪、刘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苏万聪,刘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兴业大厦。代表人:叶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妍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纪东,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万聪(曾用名:苏万庆),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刘雪华(英文姓名:LIUXUEHUA),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持加拿大护照,住加拿大。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被告苏万聪、刘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厦门分行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陈 石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饶茂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