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洮福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土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上原告父亲)。被告张某某(上被告妻子)。原告杨某某诉二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由我经营二被告开荒地1.29垧。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从2009年起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15日,原告给付二被告转让金4万元。并约定自交款之日起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春耕,二被告无理妨碍原告耕种。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所签订的水田(册外)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对,第一份合同是原告骗的我,原先的合同签订的时候,原告说能养我老,原来的合同没有钱数,没有说明情况。第二个合同当时苏玉在场,原告每年也不回来看我,原告2014年已经种了一年了,第二份合同到2014年3月15日已经到期了,原告已经多种了一年了,原告说的都是假话。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候是原告骗的我们。说要养我们老,骗的老爷子,后来原告没有养老,我当时没有签字。这地整到原告的手里我都不知道,我要是知道的话,不能同意。这四万元钱我们收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二被告次女。2008年12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水田(册外)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从2009年起将(水田)地1.22垧转让给原告。地块四至:东-道,南-道,西-刘士议地,北-张胜金。2014年3月15日,由村委会人员苏玉、姜松在场经办,原告再度与被告杨春友重新签订转让协议。由原告杨某某交付被告杨春友转让金4万元。土地四至同上,土地面积按2013年村委会丈量数据为准。后双方因原告杨某某未归家探望二被告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引发纠纷。本案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苏玉、姜松当庭证人证言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父女关系,两次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且原告杨某某有偿交付了4万元土地转让金,该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二被告对其抗辩事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5日所签订“水田(册外)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