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与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海,黄春凤,钱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住所地泗县。负责人:刘明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振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被告:王志海。被告:黄春凤,女,汉族,1959年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钱开霞,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以下简称泗县建行)诉被告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奥面粉公司)、王志海、黄春凤、钱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泗县建行于2015年7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建行委托代理人刘振明、周建,被告宏奥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海、黄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建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宏奥面粉公司分别与原告泗县建行签订S2014001号、S2014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90万元,期限一年,并约定按月还息,分期归还本金。同时,为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又签订了S201400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宏奥面粉公司自有六栋仓库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泗土他项(抵)第2014030号、房地产他证皖泗字第13838号。同时,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王志海签订S2014001-2号、S2014002-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与黄春凤签订了S2014001-3号、S2014002-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与钱开霞签订了S2014001-4号、S2014002-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依照合同约定向宏奥面粉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290万元,宏奥面粉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支用了该笔借款。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宏奥面粉公司应按月还息,自2015年1月被告就没有履行按期还息义务,形成债务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借款人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偿还债务。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宏奥面粉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宏奥面粉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志海、黄春凤、钱开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宏奥面粉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公司正处在重组阶段,希望法院能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王志海辩称:没有意见。黄春凤辩称:我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是事实,但是当时说是为了履行手续,而且我现在已经退休了,没有能力来履行担保责任。钱开霞没有答辩。泗县建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宏奥面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王志海、黄春凤、钱开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王志海、钱开霞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王志海、钱开霞是夫妻关系。二、合同9份,分别是S2014001号、S2014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S201400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担保合同:S2014001-2号(王志海)、S2014001-3号(黄春凤)、S2014001-4号(钱开霞)、S2014002-2号(王志海),S2014002-3号(黄春凤)、S2014002-4号(钱开霞)。证明:1、S2014001号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宏奥面粉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被告王志海、黄春凤、钱开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应的担保合同是S2014001-2号(王志海)、S2014001-3号(黄春凤)、S2014001-4号(钱开霞)。2、S2014002号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宏奥面粉公司签订的29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宏奥面粉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90万元,三自然人被告对2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应的担保合同是S2014002-2号(王志海),S2014002-3号(黄春凤)、S2014002-4号(钱开霞)。3、原告和被告宏奥面粉公司签订S201400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宏奥面粉公司用土地和房产对上述两笔共计129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三、他项权证2份,分别是泗土他项抵2014030号、房地产他证皖泗字第13838号,证明被告宏奥面粉公司用土地和房产为向原告借款1290万元设定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四、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2份,日期是2014年12月18日,金额分别是1000万元和290万元,证明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已将1290万元的贷款支付给被告宏奥面粉公司。五、提前还贷通知书2份,证明宏奥面粉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已通知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六、原告出具的拖欠利息的清单1份,证明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宏奥面粉公司拖欠原告利息151104.95元。被告宏奥面粉公司、王志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春凤对上述一至四项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五表示没有通知她,对证据六表示不清楚。被告宏奥面粉公司、王志海、黄春凤、钱开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或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宏奥面粉公司与原告泗县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笔借款合同的编号分别为S2014001号和S2014002号。S2014001号合同借款为1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S2014002号合同借款为29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按月还息,分期归还本金。同时,为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又签订了S201400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宏奥面粉公司自有六栋仓库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泗土他项(抵)第2014030号、房地产他证皖泗字第13838号,抵押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0××09、00××10、00××11、00××13、00××14、00020015号。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王志海签订编号为S2014001-2号、S2014002-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与黄春凤签订了编号为S2014001-3号、S2014002-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与钱开霞签订了编号为S2014001-4号、S2014002-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宏奥面粉公司的129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泗县建行于2014年12月18日向宏奥面粉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290万元,宏奥面粉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支用了该笔借款。被告宏奥面粉公司在偿还部分利息后,自2015年1月起没有履行按期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借款人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偿还债务。因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泗县建行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宏奥面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宏奥面粉公司自2015年1月起不再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泗县建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宏奥面粉公司偿还贷款129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奥面粉公司和原告泗县建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泗县建行要求对被告宏奥面粉公司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海、黄春凤、钱开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宏奥面粉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贷款1290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对被告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担保房地产(证号分别为:泗土他项(抵)第2014030号、房地产他证皖泗字第13838号,抵押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0××09、00××10、00××11、00××13、00××14、00020015号)所拍卖、变卖等所得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王志海、黄春凤、钱开霞对被告泗县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10元,由被告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海、黄春凤、钱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均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文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