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富某鑫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546号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双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委托代理人:邵晴晴,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41012004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锋,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0547441。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富鑫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邵晴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4时43分,原告的驾驶员王海军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车,沿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07省道219公里100米时,因转向不当导致车辆撞上同向右侧护栏以及路边下水道,致使路边护栏、下水道、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2714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第三者财产损失等合计6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的豫E×××××号车辆及第三人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财产在此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所有的豫E×××××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714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四、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估报告,证明豫E×××××牌号车在本次事故受损估损总值为32710元的事实。五、授权委托书及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估报告两份,证明第三人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价值25524元的事实。六、豫E×××××牌号机动车行驶证及王海军驾驶证,证明豫E×××××牌机动车及驾驶员的资格的事实。七、评估费发票两张,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支付评估费及拖车费共计4700元的事实。八、工时材料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已支付豫E×××××牌号车维修费32710元的事实。九、付款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已支付被告各项维修费用23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属实,应依法审查标的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保险合同,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且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对评估费、拖车服务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属于抄本,章不清晰,不能证实为我公司公章。对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自行委托,违反法律程序,我方现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无原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费等价位高于市场价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安阳市富鑫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29日4时43分,安阳市富鑫公司的驾驶员王海军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车,沿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07省道219公里100米时,因转向不当导致车辆撞上同向右侧护栏以及路边下水道,致使路边护栏、下水道、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价格鉴定:豫E×××××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为32710元,第三人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9644元;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300元。事后,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支付拖车费2400元,豫E×××××号车辆维修费32710元,赔偿第三人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维修费、下水道维修费23500元。另查,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赔偿限额为2714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为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本院确认原告安阳市富鑫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下:车辆损失金额32710元、拖车费2400元、第三人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9644元、评估费2300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涉案鉴定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违反法律程序,维修费高于市场价格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7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26元,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丽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