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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杨仕清、单淑与吴雨芹、董入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达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清,单淑,吴雨芹,董入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杨仕清,男,汉族,生于1947年11月8日。原告单淑,女,汉族,生于1948年4月25日,农村居民。系原告杨仕清妻子。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雨芹,汉族,女,生于1993年3月7日。被告董入梦,汉族,男,生于1990年1月4日。系被告吴雨芹丈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晋宇。委托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仕清、单淑诉被告吴雨芹、董入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达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清、单淑及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芹、董入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吴雨芹驾驶川SCL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渠县渠琅路脱硫厂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三轮车挂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吴雨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伤后于2015年1月1日入住渠县东方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30日治愈出院。川SCLX**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二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1442元和30896元。被告吴雨芹答辩意见综合如下:被告吴雨芹垫付了原告单淑的医疗费22714.69元和原告杨仕清的医疗费21861元,二原告还借支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要求剔除原告单淑治疗自身疾病的药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综合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被告吴雨芹垫付的医疗费一起按照总额的20%剔除自费药品。误工费因二原告年满60周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方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二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待证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被告吴雨芹承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3份,待证原告垫付了单淑医疗费396元、杨仕清医疗费542元,二原告住院150天的事实。4、二原告车辆维修费票据,待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花去维修费400元。5、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1000元。6、证人证言3份,待证二原告一直在从事经商活动。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营养费的主要依据出院证中加强营养部分是事后人为手工添加,其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以保险公司出现场时的定损为依据直接赔偿,不在本案中处理。对5号证据主张的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对6号证据,三个证人在当庭询问中,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二原告均已超过65周岁,属于被扶养人,不能计算误工费。被告吴雨芹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待证被告吴雨芹垫付了原告单淑的医疗费22714.69元和原告杨仕清的医疗费21861元。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待证肇事车是合法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收条一张,待证支付原告了2000元。原告方对被告吴雨芹提交证据的答辩意见是:对被告吴雨芹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但是2000元钱是被告吴雨芹给二原告的生活费,不能在一起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雨芹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董入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中出院证中加强营养虽是手写,但是其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且原告杨仕清左胸四、五肋骨骨折,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所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根据规定确认,所以部分采信;对6号证据证人当庭陈述漏洞百出、前后矛盾,不能有效证明二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予采信。对被告吴雨芹提交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补助费,有其合理性,属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本院不予处理,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双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吴雨芹驾驶川SCL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渠县渠琅路脱硫厂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三轮车挂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吴雨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伤后于2015年1月1日入住渠县东方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30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原告杨仕清需要加强营养。在住院期间,原告单淑垫支了医疗费396元、原告杨仕清垫支了医疗费542元,被告吴雨芹垫付了原告单淑的医疗费22714.69元和原告杨仕清的医疗费21861元。川SCLX**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二原告出院后,多次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1442元和3089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吴雨芹驾车与原告单淑、杨仕清相撞,原告单淑应当获得赔偿包括,医疗费3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20元/天x150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x15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x150天)、交通费5000元,合计20396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杨仕清应当获得赔偿包括医疗费5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80元(20元/天x149天)、营养费2980元(20元/天x149天)、护理费8940元(60元/天x149天)、交通费5000元,合计20422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吴雨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支的医疗费44575.69元,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川SCL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据此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原告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无法证实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用保险赔偿款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3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仕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422元。此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雨芹垫付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17%后剩余的37776.36元(45513.69元x83%)。三、被告董入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单淑、原告杨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吴雨梦、董入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