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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洪涛、孙琳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金洪涛,孙琳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93-4号。法定代表人:徐永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涛。被告:孙琳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蕾,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洪涛,被告孙琳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撤销本院第10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黄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露,被告金洪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琳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司机杨伟驾驶辽A×××××金杯小型客车途经沈河区××大街万象城门前时,与金洪涛驾驶的辽F×××××小型越野车相撞,经沈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致辽A×××××车辆严重受损,已达到法律界定的全损,应该没有修复的必要。但是保险公司不同意按全损理赔,通知原告到指定修理厂进行维修,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修理时间持续了133天。由于此车辆系接送员工上下班的通勤车辆,原告不得已租用其他公司车辆接送员工上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救援费900元、修理费49900元、停运损失19800元,车辆贬值损失待鉴定后确认;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洪涛辩称,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车辆,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合理费用同意赔付。本案车主孙琳琳,被保险人孙波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因此无法核实被告金洪涛是在何种情况下驾驶标的车辆的,因此无法启动商业三者险,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付,救援费、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修理费发票的名头开具的是浙商保险,而不是原告方,且增值税发票上没有注明车牌号,修车明细上也没有车牌号的任何信息,因此无法认定修车是否针对的是标的车辆。事故车辆维修情况说明已加盖了售后专用章,没有提供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公司的真实存在。且维修说明上标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维修并拆解,系推定全损的过程,那么对于已经全损的车辆就不存在停运损失。救援费、停车费发票没有时间显示,不能证明是肇事车辆停车、救援所发生的,且停车费、救援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对租车费中的五张专用收款收据有异议,应该提供正规的发票,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认定实际发生的金额,且租车合同上没有写明租车的型号及用途,而其提供的运输证等车辆照片可以看出租用的车辆要比肇事车辆承载人员多,所支付的费用要比实际高很多,因此每天150元的费用过高,且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金洪涛在肇事时是无证驾驶,法律明确规定,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向驾驶员及车主主张,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孙琳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9时10分,在沈河区××大街万象城门前,被告金洪涛驾驶辽F×××××号车辆与杨伟驾驶辽A×××××号车辆、王娜驾驶辽A×××××号车辆、董磊驾驶辽A×××××号车辆、张贵军驾驶辽P×××××号车辆发生五车连撞的追尾事故。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金洪涛负全部责任。辽A×××××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9月18日,原告将该车送至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月25日维修完毕,2014年8月19日原告交付维修费49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援费700元,停车场停车费200元。原告主张该车为接送工人上下班班车,事故发生后,租用沈阳宏运畅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辽A×××××宇通大客车代替事故车辆作为单位班车使用,支出租车费19800元。另查明,辽F×××××号车辆登记在孙琳琳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金洪涛驾驶,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在沈河民一初字1077号民事判决中赔偿了。金洪涛主张车辆是向孙琳琳借用的。发生事故时,金洪涛的驾驶证注明是“注销可恢复”,金洪涛于2014年3月27日恢复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坏部件及维修工时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救援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租车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金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洪涛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被标注“注销可恢复”,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金洪涛系无证驾驶。金洪涛现在已恢复驾驶证,且其驾驶证过期时的驾驶行为并未引起风险增加,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沈河民一初字1077号民事判决中已赔付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应承担的限额,故本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49900元,救援费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9800元,因事故车辆非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问题。考虑到事故车辆维修时间较长,影响原告使用,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事故车辆为自用并未转让他人,不发生进入市场的价值贬损问题,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99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救援费700元、停车费200元;三、被告金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交通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8元,由被告金洪涛负担129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金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代理审判员  张莹人民陪审员  黄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