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界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韩爱华与高邮市川青侯王副业圩建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韩爱华。委托代理人薛连锋,高邮市周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邮市川青侯王副业圩建材厂,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西。法定代表人姜仁阳,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爱华与被告高邮市川青侯王副业圩建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韩爱华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爱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爱华负担。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