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孝球诉被告石胡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球,石胡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张孝球,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胡久,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原告张孝球诉被告石胡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球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胡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孝球诉称: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间石胡久向张孝球购买包装袋等货物,交易过程中,欠下张孝球货款11980元,至今未付。故张孝球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石胡久支付货款11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胡久未提供任何形式答辩。张孝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张孝球身份证复印件、石胡久户籍证明。证明张孝球、石胡久身份情况;证据2、条据2张。证明张孝球与石胡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石胡久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石胡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张孝球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石胡久因向张孝球购买包装袋等货物欠下张孝球货款11980元。石胡久2010年2月9日向张孝球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欠代子款壹万正(¥10000.00元)/石胡久/2010年2月9日”。庐江矾矿包装材料厂回单(NO.0005841)1份,其内容为于2011年4月12日发货价值1980元的货物一批,石胡久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其后,石胡久一直未归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石胡久出具了的欠条及在材料厂回单上的收货人一栏签名都确认了石胡久与张孝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张孝求与石胡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石胡久没有支付相关货款,故张孝球要求石胡久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胡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孝球清偿货款1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胡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劲松代理审判员 操基标人民陪审员 钱祥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