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曲丽与程山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丽,程山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曲丽。委托代理人张莉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山谟(又名程山木)。原告曲丽为与被告程山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美、被告程山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丽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累计货款为171740元。期间被告支付39000元货款,余款132740元未偿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27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山谟辩称,我在工地上是收料员,老板周某是包工头。收料的时候都要签字,进出帐都是我管,但是付钱都不是我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山谟为案外人周某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收料、结算等工作。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案外人周某承包的工程供应水泥,货款未结清。2014年9月11日,被告程山谟在原告制作的水泥供货明细表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水泥供货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程山谟收到货物,货款171740元未付。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是一份汇总单,是2014年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一起吃饭时,让被告签字证明去给工地送过货,被告对照当时送货的单据,确认没有问题就签了字。被告向本院提交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周某与大寨村委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证明一份,系案外人周某出具,证明大寨工地是周某承包,与被告无关。经原告质证后,对建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从建房协议书上可以看出,整处楼房价格是11.3万元,用不了那么多水泥;对周某的证明认为系周某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系大寨村委主任,称是案外人周某承包村委的二层楼工程,被告是给周某打工的。证人周某称被告程山谟是其雇佣干活的,在工地上是收料员,原告为工地送过水泥,水泥款没有付清。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程山谟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程山谟为案外人周某雇佣从事收料、结算等工作,其签署水泥供货明细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程山谟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程山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珊珊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