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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孔军与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陈桂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军,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陈桂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05号之一原告孔军,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被告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竹塘村下围工业区。负责人陈桂光。被告陈桂光,男,汉族,1955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为福建省连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孔军诉被告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陈桂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孔军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保全被告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陈桂光价值16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额度为160000元的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孔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陈桂光16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