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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许俊、刘清华与周应初、赵光兰,段建军、湘潭县华大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俊,刘清华,周应初,赵光兰,段建军,湘潭县华大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俊。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应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兰。原审被告段建军。原审被告湘潭县华大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乐塘村红旗社区。法定代表人刘赐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民主西路鸡公嘴2号。法定代表人匡龙,该局局长。上诉人许俊、刘清华与被上诉人周应初、赵光兰,原审被告段建军、湘潭县华大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冯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因上诉人许俊、刘清华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在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限期缴纳诉讼费后,在法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或者是依法办理缓交或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冯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