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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八公桥信用社与王永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305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负责人王香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振,男,系该社副主任。被告王永勤,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国,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龙龙,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公桥信用社)诉被告王永勤、王建国、王龙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勤、王建国、王龙龙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26日,由被告王建国、王龙龙自愿担保,被告王永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勤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0.3‰,逾期利率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王建国、王龙龙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且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被告王永勤借款1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勤付息至2014年7月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勤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3973.24元(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王永勤、王建国、王龙龙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永勤、王建国、王龙龙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勤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贷款190000元,期限1年,即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王建国、王龙龙为被告王永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建国、王龙龙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王永勤签署的客户提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将贷款190000元存到被告王永勤确认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有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7月7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永勤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建国、王龙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八公桥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被告王永勤、王建国、王龙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永勤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被告王建国、王龙龙对王永勤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永勤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90000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建国、王龙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王永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3973.24元(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王建国、王龙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国、王龙龙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王永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