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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22日,汉族。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至11日(农历正月11日至正月二十一日),被告人毛某某分别在西和县地税局门前、西和县一中门口先后给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其中400元钱(约0.35克)的3次,300元钱(约0.3克)的1次,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4克,得赃款1500元。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西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跟踪调查吸毒人员刘某时在西和县青羊峡家属院附近将刚交易完的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并从毛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后经检验并称重,该疑似毒品重0.14克,成分为海洛因。2015年农历正月10日至正月19日,被告人毛某某在西和县城建局附近、工贸商场西口、西和县大水街西口先后给一个外号叫胖子(李某某)的吸毒人员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其中200元(0.15克)的1次、300元(0.20克)的3次。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5克,得赃款1100元。综上,被告人毛某某共计向2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2.15克,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时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056元、供犯罪所用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56元;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西和县公安局称重委托书及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便函,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西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李某某的证言;陇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理化)字(2015)02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向二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次2.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看守所关于被告人毛某某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56元、供犯罪所用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代理审判员  周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