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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时宽梅与沈志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宽梅,沈志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时宽梅,居民。被告沈志信,居民。原告时宽梅与被告沈志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奇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宽梅、被告沈志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宽梅诉称,被告沈志信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利息为年息3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沈志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息3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志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为我的工资被保全了,现在没有钱还,我只能慢慢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志信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时宽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利息:年息3分。借款人:沈志信2013.11.1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本息未还。另查明,经原告时宽梅申请并提供担保人张慧艳所有的苏G×××××号新甲壳虫牌轿车为担保,我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作出(2015)南民诉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沈志信在江苏银行灌南支行账号为62×××00上的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谈话笔录、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诉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时宽梅与被告沈志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沈志信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志信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时宽梅与被告沈志信之间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分,即年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宽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3%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沈志信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韦奇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然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