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帅与王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王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王帅。被告:王金福。原告王帅为与被告王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王帅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金福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金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当庭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帅与被告王金福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王帅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金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王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