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471号原告范某,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李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毫无责任感,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女儿几次生病住院,被告也不管不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在外务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0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范某在丰都县高家镇生活、学习。被告李某长期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户口证明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彼此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明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