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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思博与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博,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孙思博委托代理人尚中平、潘阳珊,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委托代理人刘廷燕,系该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孙思博诉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中平、潘阳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刘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思博诉称:原、被告系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之当事人,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建设的位于都匀市剑江北路74号经济适用房第2幢1单元1-14-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2.28平方米,总价款为398974元,首付款为148974元,银行按揭贷款为25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在指定交房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亦未履行交房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建房集资款197410.04元(含首付款148974元、银行按揭款48436.04元)及赔偿原告损失48562.87元(2014年5月31日至起诉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涉诉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思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户口登记册、银行汇款单,用以证实中国银行的汇款单上的汇款申请人孙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收款收据,用以证实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收到原告交付的首付款148947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建设银行贷款凭证,用以证实原告为购房向银行贷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用以证实原告贷款至今已向银行归还本息共计48436.04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都匀公交公司辩称:公司建设的是经济适用房,只有公司职工才能享受该房屋,现政府把经济适用房转变为商品房,购买房屋的业主要交土地出让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没有按期交房,责任不在被告;退房可以,只同意退还原告的购房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不愿意承担;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都匀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四份,用以证实政府对公司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处理等意见;原告认为会议纪要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才作出的,且该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行政决定,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会议纪要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针对的是公司职工,没有说明与原告有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思博与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经济适住用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集资建设的位于都匀市剑江北路74号经济适用房第2幢1单元1-14-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2.28平方米,总价款为398974元,首付款为148974元,银行按揭贷款为25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首付款及办理剩余购房款按揭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为此,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济适住用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建房集资款197410.04元(含首付款148974元、银行按揭款48436.04元)及赔偿原告损失48562.87元(2014年5月31日至起诉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涉诉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原告长期未能得到房屋使用,不能实现原告的购房目的。故此,原告诉请解除签订的《经济适住用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建房集资款148974元、银行按揭款48436.04元,共计1974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起诉时止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损失48562.87元的诉请,原告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计算,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利率,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的利率6﹪计算首付款一年的利息,即148974元×6﹪=8938.44元,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思博与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经济适住用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思博的购房款人民币19741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938.44元;三、驳回原告孙思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国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