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硕硕与张尧头、张景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硕硕,张尧头,张景超,张娜,耿建平,耿保行,耿大闯,高彦松,郝大标,郝彦民,郝全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马硕硕,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穆村乡南小召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尧头,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穆村乡穆村人,现住。被告:张景超,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唐奉镇程官屯村人,现住。被告:张娜,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穆村乡王庄村人,现住。被告:耿建平,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穆村乡穆村人,现住。被告:耿保行,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穆村乡穆村人,现住。被告:耿大闯,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穆村乡穆村人,现住。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尧头,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高彦松,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穆村乡石像村人,现住。被告:郝大标,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双井开发区郝刘庄村人,现住。被告:郝彦民,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双井开发区郝刘庄村人,现住。被告:郝全好,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双井开发区郝刘庄村人,现住。原告马硕硕与被告张尧头等十人因返还原物纠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硕硕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娜、耿建平、耿大闯在穆村扣留、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张尧头、耿保行、张景超、郝彦民、郝大标、郝全好、高彦松到原告位于深州市穆村乡北小召村的住处抢走梨2548箱、电子秤50多台、地牛2个、锅炉1个及全部家当。同月18日耿彦祥在被告张尧头的指使下又拉走纸箱41609个,以上财产要求被告张尧头等十人返还,如财产灭失,则赔偿原告322864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尧头辩称:被告确实带人于2014年2月12日在北小召村的果品站上拉走了2432箱梨,但梨是被告与原告马硕硕及原告前夫耿光磊共同经营的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的,并不是原告马硕硕个人的。拉梨的地点也不是原告马硕硕家,那是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的一个加工点。拉梨是为了抵顶公司债务,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至于原告所诉的其它物品:电子秤、地牛、锅炉、纸箱,被告并没有拉走。当天被告也没有拘禁、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一直有派出所的人员在现场。被告郝大标、郝全好、郝彦民辩称: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因原告欠被告三人的钱,2014年2月12日那天被告三人是去找原告要帐。当时被告三人并没有进院,也没有参与原告所说的抢东西的事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高彦松辩称:拉梨时确实有被告,被告是拉的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的梨,他们公司欠被告共60多万元,公司的股东之一张尧头答应让拉了用于抵帐,当时派出所也在现场,被告让派出所看他们公司给被告打的欠条了。被告并不是抢原告的货。被告张娜、耿建平、耿大闯辩称:被告三人当天并没有到过现场。被告耿保行、张景超辩称:被告和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那天被告是到现场了,但没有参与拉梨的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被告张尧头等十人从其住处取走梨、纸箱、电子秤等物品是否属实?被告张娜、耿建平、耿大闯、耿保行、张景超、郝全好、郝大标、郝彦民是否参与了拉梨?2、本案中被告张尧头等人所取走物品的品种、数量、价值及去向?3、被告张尧头等人所取走物品是否系原告马硕硕的个人财产?4、本案中被告张尧头等人所取走的物品应否返还?如何返还?原告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如下:(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与耿光磊已不是夫妻关系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2)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马硕硕个人与山东省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3)证人肖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马硕硕联系购梨;(4)证人闫某证明一份及闫某车辆手续二份,证明其为马硕硕送货(梨)到果品站的情况;(5)被告郝大标、郝全好、郝彦民自书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三人在被告张尧头的组织带领下参与了到原告处抢梨一事;(6)证人耿某1、耿某2、安某、张某1、张某2、耿某3、王某1、刘某、李某、齐某1、齐某2、王某2、尹某十三人证明各一份及上述证人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证明2014年2月12日以张尧头为首的众人实施了抢原告果品站财物的行为;(7)证人耿某4、杨某、耿某2、尹某证人证言各一份;(8)照片三张,证明被抢梨的品种、规格及被告拉走原告财物时车辆的情况;(9)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抢纸箱时的情况;(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税务登记证二份、开户许可证、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章程、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尧头、耿光磊共同经营的公司注册地点在穆村,被抢货物在原告的住处,所抢物品与公司财产无关;(11)收据三张,证明原告马硕硕在公司成立之前购买了电子秤45台,是原告的个人财产;(12)录音资料及整理的录音记录各一份,内容是穆村派出所干警与村民的对话,证明被告张尧头从原告马硕硕处砸锁拉走财物的情况。张尧头等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1)本院对到庭证人王某2、王某3所做接待笔录各一份;(2)穆村派出所卷宗材料27页;(3)深州市公安局经侦科为原告马硕硕所作询问笔录二份共6页。张尧头等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耿光磊是在欠帐后才办的离婚,存在以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男方负担不合理,原告与耿光磊均是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股东,双方所欠的债务是公司的,不能由双方约定由谁负担,且所欠的债务均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使双方离婚,仍应共同负担。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合同是在2014年1月22日以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且是在原告和耿光磊离婚之前,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签订的。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肖某是在给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装梨,装梨的时间也是在马硕硕离婚之前。所以装的梨也是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称与原告和耿光磊共同经营的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并不指定特定的人联系收购,所以原告联系闫某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的财产。对于车辆证明手续没有异议,但并不代表梨是给原告个人拉的。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张尧头对证言中“到马硕硕家里”,提出异议,称事情发生的地方不是原告家,而是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的加工厂。被告郝彦民、郝大标、郝全好提出异议,称该证明是原告写的草稿,并多次找三人所签。但三人并没有进院,也不知道砸锁的事。原告让三人签字只是为了证明三人并没有参与抢梨的事。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以及本院对证人王某2、王某3的接待笔录,被告张尧头对于以上证言中涉及被告全部将梨拉完、北小召的加工站是马硕硕家及拉梨时取走了电子秤50多台、地牛2个、锅炉1个及原告全部家当等内容予以否认。对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中证人耿某4、杨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耿某2、尹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即照片三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即视频资料,被告张尧头提出异议,称并不是被告让耿彦详去拉的,并不知道这回事。视频中显示的两个车,最多一个装箱子2000个左右,不可能装走4万个。对于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当时出事的地点不是原告家,而是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的加工厂。对于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即收据三张,被告张尧头提出异议,称在现场没有见到秤,并没有动过秤。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即录音资料及整理的录音记录各一份,被告张尧头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对本院在穆村派出所及深州市公安局经侦科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离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与耿光磊离婚的事实,应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被告张尧头对证人肖某和闫某为原告联系购梨及送梨到果品站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以上证据应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即郝大标、郝全好、郝彦民自书证明材料一份,三被告承认到过现场所,但对三人参与抢梨均不予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齐某1、李某、张某2、耿某3、王某1、刘某、齐某2证明各一份以及本院对王某2、耿立帅接待笔录各一份,能证明被告张尧头带人从北小召果品站拉走梨的事实,与被告张尧头所述相符,予以确认。对于第六项证人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耿某1、安某、张某1书面证言各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即证人耿某4、杨某、耿某2、尹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张尧头对证人耿某4、杨某的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耿某2、尹某的证人证言,鉴于其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尹某系原告近亲属,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即照片三张,被告张尧头承认照片上显示的梨的品种、外包装、车辆与自己带人拉走的梨、外包装及拉梨时使用的车辆均相符,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即视频资料一份,被告张尧头否认系自己指使耿彦祥所为,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该视频中显示所拉走的箱子与被告张尧头具有关联,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二份、开户许可证一份、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能证明原告前夫耿光磊、原告、被告张尧头共同开办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的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即购买电子秤收据三张,被告张尧头提出异议,该三份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即录音资料及整理的录音记录各一份,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硕硕与原告前夫耿光磊(现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及被告张尧头于2013年5月7日共同投资成立“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经营水果收购、储藏、销售及果品进出口等业务,三人均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0:60:20。公司地址为深州市穆村乡穆村村南,耿光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前于2013年4月17日三人召开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制定公司章程,经营期限为长期。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欠下果农、运输工人、包装厂家等大量债务,耿光磊于2014年1月23日离家出走。后于2014年2月7日与原告马硕硕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公司厂房、加工厂及里面的一切用具、棚均归原告所有,变更法人到原告名下,以后由原告自由经营,但之后并未按协议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在耿光磊出走后,公司的多位债权人于2014年2月12日找原告马硕硕催要债务,于当日10时许在穆村村西一胡同内遇到原告后将其拦住。此事报警后经由穆村派出所进行处理。因原告拒不开车门,作为“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被告张尧头带领被告高彦松等多个公司债权人到位于深州市穆村乡北小召村南原告正在组织工人加工梨的果品站,打算装梨用于偿还所欠债务,经果品站上的人报警后,穆村派出所民警再次赶到现场处理,因双方情绪激烈,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张尧头带人在该处拉走了2432箱梨。期间原告马硕硕一直待在车内,直到次日上午9时,在民警的再三劝说下,原告才打开车门后躺在地上,由民警送往深州市医院救治。此后在2014年2月18日傍晚,“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之一耿彦祥又从该处拉走公司用过的废旧箱子3000多个用于抵债。另查明:原告马硕硕以个人名义(卖方)于2014年1月22日与位于山东省的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马硕硕提供40规格的鸭梨2548件给付对方,交货日期为同年2月12日。2月5日原告电话联系肖某到赵县为其收购鸭梨,并由闫某将梨拉回,原告组织工人在位于深州市北小召村的果品站上进行加工过程中被告张尧头带人将梨拉走。原、被告的纠纷经派出所处理过程中,经询问耿彦祥,其称从原告处拉走的梨放在了穆村福兴冷库,后卖了70000多元,耿彦祥拿了其中的60000元,其余的被告张尧头拿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即被告张尧头等人所取走物品是否系原告马硕硕的个人财产,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1)号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原告马硕硕虽与耿光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隆鑫果品有限公司连房带加工厂里的一切用具都归女方所有,变更法人到女方名下,以后由女方自由经营”以及“婚后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的内容,是对公司财产的转让、法人变更及债务负担的约定,该部分约定与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它相关规定不符,且财产归属与债务负担的约定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予以确认。且离婚协议只是双方就夫妻之间财产如何进行分割的约定,其与被张尧头所拉走的梨之间并不存在联系,故不能作为认定梨是原告个人财产的依据;(2)号证据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与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而原告与耿光磊是在2014年2月7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即此合同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对此夫妻之间并无就上述行为属个人行为的约定,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收购的果品系原告个人财产的依据;(3)号证据证人肖某的证明一份和(4)号证据证人闫某证明一份、车辆手续证明二份。对于证人肖某和闫某的证明,肖某在证明中称原告是在2014年2月5日联系其装梨的,此时原告和耿光磊尚未离婚,证明中对梨是原告个人的还是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的并未说明,且证人肖某和闫某均未出庭,并不能证实是否知道原告与耿光磊于2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也不能证实为原告收购的梨就是原告个人的财产,故以上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收购的梨是原告个人财产的依据;(11)号证据即购买电子秤收据三张,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另原告称被告张尧头等人所拉走的梨系其个人财产与法不合:原告以个人名义与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水果(梨),以及联系肖某为其收购果品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从事以上业务时,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正在运营,原告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任公司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谨慎、勤勉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原告如以个人名义从事上述行为,按照公司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的规定,也应当将所得收入收归深州市隆鑫果品有限公司所有。综上,原告称被告张尧头等人取走的物品系原告个人的,证据不足,于法不合,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而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张尧头取走的梨系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故其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硕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审 判 长 曹红丽审 判 员 尚青茹人民陪审员 李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连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