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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周成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周成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20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蓉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钢,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陈帮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周成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兴宝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光大银行��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杰、付蓉蓉,被告周成钢的委托代理人陈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10月6日,周成钢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周成钢提供借款39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31年10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随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周成钢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周成钢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六支路6号天下城3幢**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周成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周成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1265.1元,截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10073.96元,罚息、复利48.51元,并自2015年3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相应的罚息和复利;2、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周成钢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由周成钢承担。被告周成钢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应由周成钢承担,房子实质是由案外人李城荣以周成钢名义贷款购买,请求将李城荣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周成钢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周成钢发放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以借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的,以合同中确定的当事人地址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未书面通知的,视为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2011年10月11日,周成钢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周成钢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六支路6号天下城3幢**号,建筑面积为86.07平方米的房屋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6日,��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31年10月26日止。但周成钢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6日,周成钢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61265.1元,利息10073.96元,罚息及复利48.51元。审理中,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律师代理合同,用于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2599.7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成钢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周成钢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周成钢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和复利。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周成钢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周成钢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仅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但并没有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周成钢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成钢要求追加案外人李城荣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周成钢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合同中也约定了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系向周成钢发放借款。因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照借款合同对周成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妥。周成钢与案外人李城荣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周成钢要求追加李城荣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钢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1265.1元,截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10073.96元,罚息及复利48.51元,并自2015年3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612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以10073.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30%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周成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盘溪六支路6号天下城3幢5-5号,建筑面积为86.07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周成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兴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