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X与沈XX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沈XX,杨XX,沈X,黄XX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31号原告黄X。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沈XX。被告杨XX。被告沈X。被告黄XX。法定代理人沈X。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原告黄X诉被告沈XX、杨XX、沈X、黄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5年6月8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沈XX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原告与被告沈X原系夫妻,被告沈XX、杨XX系被告沈X之父母,被告沈X、黄XX系母女关系。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沈X离婚,婚生女黄XX随被告沈X共同生活。2008年5月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被动拆迁,原、被告被共同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三套房屋,剩余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由被告领取。原告认为原告是被拆迁人之一,应对被安置的房屋及剩余动拆迁补偿款中享有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房屋及剩余动拆迁补偿款500,000元进行分割。被告沈XX、杨XX、沈X、黄XX共同辩称,被拆迁的房屋均系被告申请建造,原告与被告沈X婚后未申请建造过房屋,原告的户籍也未迁入被告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为被告沈XX、沈X,无原告的名字,故原告不是被拆迁安置人,在被安置的房屋及剩余动拆迁补偿款中不享有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沈XX、杨XX系被告沈X之父母。被告沈X、黄XX系母女关系。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建筑面积260平方米房屋系被告沈XX、杨XX、沈X共同所有,2004年6月经本院调解其中占地面积20平方米两层楼房归被告沈X所有。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沈X登记结婚,婚后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内居住过一段时间。2008年该地区被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5月21日被告沈XX、沈X就本市XX镇XX村XX号房屋与拆迁单位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确认被拆迁人为沈XX、沈X;有证建筑面积260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140平方米,房屋重置价为每平方米482元,475元及479元,土地使用基价每平方米1,350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计房屋补偿款为931,450元;棚舍及其它附属物补偿款489,341.21元;搬家补助费8,000元,设备迁移费4,160元;过渡费预发12个月,过渡费为38,400元;速迁奖励费32,000元;上述共计动拆迁补偿款1,503,351.21元。沈XX、沈X拆迁户被安置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原2幢1单元XX室)、XX号XX室(原3幢1单元XX室)、XX号XX室(原3幢1单元XX室)房屋三套,合计建筑面积299.95平方米,计购房款为1,009,688元,剩余动拆迁补偿款493,663.21元由被告沈XX领取。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沈X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黄XX(2008年9月28日生)随被告沈X共同生活。2011年9月被告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房屋。2013年8月被告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15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经拆迁单位协调确定,沈X于2004年6月经法院调解析产分得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沈X现已再婚,又怀孕,对沈X(户)照顾应建未建面积140平方米,该沈XX、沈X户总计核定安置面积为400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确定安置房屋市场单价每平方米16,800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会议纪要、结婚证及孕产妇健康手册、购房联系单及配套商品房登记表、门牌号码对照表、入户联系单及房屋交接书、(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沈XX、沈X户,故原、被告均为被拆迁安置对象,对被拆迁安置的房屋及剩余动拆迁补偿款均享有权利。根据拆迁口径,沈X户的被拆迁对象是沈X、黄X及黄XX,该户享有核定面积180平方米,其中属于沈X的房屋有证面积40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140平方米。原告虽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居住,但对居住的房屋无产权,故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房屋重置价、棚舍及其它附属物补偿款不享有权利,但对土地使用基价、价格补贴、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速迁奖励费享有权利,土地使用基价、价格补贴、过渡费按60平方米(180÷3)计算,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速迁奖励费按户计算。根据计算,原告的动拆迁补偿款为124,120元,可以购置安置房屋约36.87平方米[124,120÷(1,009,688÷299.95)]。结合原、被告确认的房屋市场单价,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19,416元,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房屋产权及剩余动拆迁补偿款归四被告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沈XX、杨XX、沈X、黄XX共同所有,剩余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93,663.21元归被告沈XX、杨XX、沈X、黄XX共同所有;二、被告沈XX、杨XX、沈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19,4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537元,由原告黄X负担人民币2,893元,被告沈XX、杨XX、沈X、黄XX共同负担人民币20,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