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二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忠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忠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兴,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二机床公司)与被告张忠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张白杨、被告张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二机床公司诉称,原告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2004年4月7日,原齐齐哈尔液压件厂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接收。2005年1月21日,原齐齐哈尔液压件厂与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一同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5年10月21日,原告依照市国资委的文件,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2006年9月26日原告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06年2月20日,齐齐哈尔液压件厂与张忠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齐齐哈尔液压件厂的签字代表为赵军华,该人为原告职工,现已退休,当时负责齐齐哈尔液压件厂破产期间的相关工作。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30日,租金1万元,厂房面积1475平方米。在合同期内张忠兴对所租房屋负责维修和管理,维修和使用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及人身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未曾向原告交付房租。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绝给付房租腾空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期间的房屋租金84,167.00元,利息23,400.00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迁出该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出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兴辩称,不同意搬离该房屋,被告曾与原液压件厂厂长李世林约定被告可以一直使用该房屋至房屋拆迁;因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房屋租金,且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房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005)齐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齐政函(2005)64号文件,证明原液压件厂与第二机床厂在2005年1月21日被市中院宣告破产,破产企业的资产由原告整体接收,原告成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应迁出该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被告张忠兴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迁出及给付租金。2、租赁协议一份、搬迁通知及电话录音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租金。被告张忠兴质证,对租赁协议及录音内容没有异议,内容属实。对搬迁通知有异议,其并未收到过该通知。3、房屋利息计算表,证实按照年租金10000元及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的方法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利息23,400.00元。被告质证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租金。被告张忠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作出如下评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原告自行书写的利息计算方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原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含原液压件厂)被齐齐哈尔市中院依法宣告破产。原告齐二机床公司按政策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2006年2月20日,被告张忠兴与原齐齐哈尔液压件厂(以下简称原液压件厂)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张忠兴租用原液压件厂面积为1475平方米的厂房,承租时间从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30日,租期一年,租金10,000.00元。乙方张忠兴在合同期内对所租房屋负责维修和管理,维修和使用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及人身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忠兴一直无偿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6年9月26日,原告取得房权证齐字第S2006211**号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离并交付该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出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即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84,167.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原齐齐哈尔液压件厂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成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忠兴一直占有该房屋,并使用至今,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适用于租赁房屋的现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迁出该房屋。被告以其对房屋进行修缮和改造为由拒绝迁出,因双方明确约定,房屋的维修和管理以及由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张忠兴负责,故该主张不足以作为其拒绝迁出的抗辩事由。被告张忠兴在租赁期满后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其应按该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0,000.00元支付合同到期后(即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给房屋现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具体数额为83,333.33元(10000元/年*8年+10000元/12月*4月)。因原告未明确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迁出该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视为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其有权无偿使用该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忠兴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忠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从位于龙沙区卜奎南大街丘地号254、109幢(房权证齐字第S2006211**号、建筑面积1499平方米)的房屋中迁出。二、被告张忠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83,333.33元。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2.00元,被告张忠兴承担1,8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辉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人民陪审员 曲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