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丽萍与施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萍,施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徐丽萍。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施建明。原告徐丽萍为与被告施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2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萍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建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施建明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施建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施建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施建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今向徐丽萍借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今向徐丽萍借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因被告施建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丽萍与被告施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施建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建明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建明应归还给原告徐丽萍借款人民币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施建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