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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维伟与龚伟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伟,龚伟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李维伟。被告:龚伟波。原告李维伟为与被告龚伟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等三人作为联保小组向邮政储蓄银行分别贷款总额不超过4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为各成员的借款相互做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龚伟波于同年5月15日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49999.99元,还款按等额还款分八期还清,每期归还本息19711.61元,至2015年5月15日还清,借款期间因被告多期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求提前还贷,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162869.2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62869.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龚伟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龚伟波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借款,由原告李维伟等人提供联保。借款后,因被告龚伟波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李维伟作为联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维伟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龚伟波追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维伟代偿款人民币162869.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