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钟治强与孔国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治强,孔国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治强,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春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国余,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钟荫强(孔国余之子),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钟治强因与被上诉人孔国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4日,钟治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孔国余是钟治强的母亲。孔国余在退休前是广州市东山区饮食服务公司的职工。1982年,经单位审批钟治强以儿子身份顶职。1983年,单位将广州市越秀区(原东山区)共和路某号某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钟治强、孔国余居住。钟治强婚后与妻儿一家及孔国余共五人一起在涉讼房屋居住。90年代中期,单位进行房改,孔国余叫钟治强出钱去操办。当时钟治强与孔国余都有权参加房改。为了更加便捷进行房改,也为了更省钱,钟治强于1998年没有以自己名义而是以孔国余名义办理了房改手续,但钟治强操办了全部的房改手续和购买手续,也支付了全部房价款11959.17元,该房款资金来源的大部分均是钟治强妻子向其亲戚借的。1999年房改手续办下来几个月后,孔国余因故搬离了涉讼房屋,且再婚未再回来在涉讼房屋居住。于是钟治强一家四口在涉讼房屋居住长达三十多年。2014年12月,孔国余在其他子女的怂恿下,对钟治强提起了诉讼,要求钟治强一家搬离涉讼房屋。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涉讼房屋为钟治强与孔国余两人共同共有;二、孔国余协助钟治强办理涉讼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钟治强与孔国余共同共有。孔国余答辩称:不同意钟治强的诉讼请求。孔国余于1982年8月由单位安置居住在涉讼房屋,1999年4月孔国余参加房改向单位购买涉讼房屋,产权归孔国余所有。而钟治强于1983年6月24日迁户入涉讼房屋居住。孔国余是取得涉讼房屋居住权在先后取得购买涉讼房屋资格,而钟治强是后来顶职入户,而钟治强并不具有购买资格。孔国余从来没有表示同意钟治强享有涉讼房屋部分产权,也坚决不同意和钟治强共有产权。钟治强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驳回钟治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原证)和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补发)记载,广州市越秀区(原东山区)共和路某号某房,住宅,建筑面积34.19平方米;权属人为孔国余,权属来源1999年4月向广州市东山区饮食服务公司买;房改售房、房款付清(成本价),核准日期1999年6月14日。上述房屋现由钟治强及其妻儿共四人居住。钟治强与孔国余是母子关系。孔国余于2014年12月起诉钟治强,要求钟治强一家搬出上述房屋等。案号为(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3号,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诉讼中,钟治强就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填报日期为1982年5月8日、主管单位为东山区饮食服务管理处的关于钟治强顶职孔国余的《职工退休、死亡照顾吸收子女审批表》,回乡生产证明书、介绍信。二、钟治强的户口本、结婚证,其中记载钟治强的户籍于1983年6月24日迁至涉讼房屋,钟治强于1986年3月17日与练某甲结婚。三、办理涉讼房屋的房改购房款发票、办证费收据、从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复制的购房人为孔国余的涉讼房屋《广州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等。四、有关钟治强一家四人长期居住在涉讼房屋的居民委员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有线电视报装费收据、电费收据、水费发票,申请特困失业登记表、社区就业证明、奖状等。五、《家庭协议书》5份(仅有孔国余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其中内容为:“家庭各人经多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为确保母亲孔国余能安度晚年,母亲孔国余与儿子钟治强达成出售涉讼房屋,所得的售房款以联名方式(钟治强、钟某甲、钟某乙)存于工商银行卡号,由钟荫强、钟某甲、钟某乙共同监督使用,用于母亲孔国余所产生的医疗费及请护理工人工资、租赁住房、水电、燃气及伙食支出、人喜庆支出。监护人和双方都无权向其它与生活无关的事支付。孔国余的退休金由本人自由使用。注明,涉讼房屋是钟治强出全资购得的母亲孔国余的福利房(即房改房)。所以母亲孔国余去世后工商银行联名号内的所余存款由钟治强一人所得,监护解除,由钟治强自由提取,其他人不得提出异议。”六、中国工商银行业务确认书及银行卡。七、证人练某甲、练某乙关于借钱给钟治强支付房款的证言。孔国余提交了广州市东山区饮食服务公司东华联社于1991年9月26日出具的关于其于1982年8月由单位安置到涉讼房屋居住的《证明》和其于1983年6月1日退休的档案材料等予以证明。钟治强、孔国余确认钟治强于1983年入职,1985年8月由于钟治强30天不上班被单位辞退。钟治强称:房改时,钟治强不在房改单位工作,处于停薪留职状态,但在涉讼房屋居住。孔国余称:钟治强早已离开单位,且被单位辞退,工龄仅1-2年的,根据政策规定,钟治强没有资格房改。房改手续确实钟治强代孔国余去办理的,由于钟治强是孔国余长子,所以什么都交给钟治强去办理,但房款是孔国余出资交给钟治强代为缴纳的。由于多次被钟治强逼迁,孔国余于2004年、2005年左右被迫迁出房屋。房改前房租是扣孔国余工资支付的。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涉讼房屋是孔国余向广州市东山区饮食服务公司购买的“房改房”。虽然钟治强提供了证据证明购买“房改房”的房款是其出资的,及房改手续也是其代为办理的,但钟治强就此主张上述房屋由其与孔国余共同共有,于法无据。其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驳回钟治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钟治强负担。钟治强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查明购买涉讼房屋的房款是钟治强全额出资的重要事实;本案实质是钟治强借名购房并非代理购房,购买涉讼房屋是钟治强和孔国余双方共同的因素组成的(前者的房款、职工身份、常年居住,后者的工龄等),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孔国余答辩称:不同意钟治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钟治强在二审期间提供其妹妹钟某乙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孔国余表示不同意,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钟某乙的书面证言显示涉讼房屋的出资人是钟治强,且孔国余房改时承诺谁出钱产权就属于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讼房屋具有“房改房”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据此,钟治强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对母亲孔国余名下登记的涉讼房屋的出资事实,但其仅就出资事实请求确认对具有“房改房”性质的涉讼房屋享有产权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钟治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钟治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钟治强二审期间提供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一节,审查该证据不属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钟治强提供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钟治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钟治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尚清审判员 叶惠莲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周夏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