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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树霖诉杜尚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霖,杜尚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张术霖,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尚平,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润民,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霖诉被告杜尚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振刚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由审判员王振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彦,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发强、被告杜尚平的委托代理人石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涉及林西县官地大黑山的荒山承包土地使用证。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名下的大黑山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转让给被告。被告已经合法取得涉诉的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1枚,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借给被告引资用。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股权转协议1份。证明被告已经合法取得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据2、调取2013年林民商字第7号开庭笔录42页最下一行,第43页前三行,第44页中间段我方讲的话,证明在张术霖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转到被告名下,土地使用证必须转让给被告,原告没有权利在索要。调取2014年林民初字1468号民事判决证人蔡化林出庭做了证明,蔡化林是整个事件的中间人,了解整个转让的过程。被告给原告的2000万元包括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证随附义务,因此原告没有理由再次索要。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涉及土地使用证的转让问题,只是借给被告使用,并不是转让。对证据2、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被告。我们争议的土地是采矿权之外的土地,采矿权及采矿区内荒山土地0.2007平方公里归被告使用。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5日原告张术霖与被告杜尚平、赫万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月12日张术霖与杜尚平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1年6月11日盛亿矿业与被告松云玉材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均约定松云玉材将位于林西县官地镇王家沟村的花岗岩矿有偿转让给盛亿矿业,双方就转让价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将采矿权所涉及的探矿区的面积0.2007平方公里归盛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术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50424000003566,林西县盛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尚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50424000007823,于2011年6月1日在内蒙古赤峰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术霖认为:因被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只是把采矿权及矿区内承包土地使用权0.2007平方公里归被告杜尚平使用,其余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张术霖,该土地使用证是被告方引资借用,被告杜尚平案外人蔡化林出具的收条,取证人杜尚平。原告张术霖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到保护,被告借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当归还,被告以《采矿权转让合同》支付给张术霖2000万元的对价包括原告张术霖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且杜尚平以合法取得原告张术霖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拒绝返还,根据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方在矿区内允许使用面积0.2007平方公里只是土地使用证的部分,被告方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拒绝返还土地使用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土地使用证同时注册两个公司,两个公司对该土地都有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证实际持有人是原告张术霖,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只能对采矿区范围内的土地有使用权,不具有持证人的资格,被告对原告主张返还土地使用证应负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尚华返还原告张术霖林西县官地镇大黑山荒地承包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现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刚审 判 员  李海彦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