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字(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嵩明县农贸市场一个不认识的人处购买了一支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2015年1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该疑似枪支到寻甸县羊街镇甸龙村委会余家庄村后山坡上打鸟,在返回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构成枪支,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保加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