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北京金氏亿超纺织品商行与陈玲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氏亿超纺织品商行,陈玲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北京金氏亿超纺织品商行。住所地:北京丰台区大红门路**号*排*号。经营者:金志琴。委托代理人:盛德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苏(曾用名陈林苏)。原告北京金氏亿超纺织品商行与被告陈玲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京金氏亿超纺织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北京金氏亿超纺织品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发生在布料购销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布料款1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亲笔书写了姓名、地址、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及欠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欠据原件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玲苏未作答辩。被告陈玲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等货物,截止2014年7月18日总计货款金额为110000元。2014年7月18日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欠据载明,今欠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市场鑫南城一排9号金志琴布料款人民币110000元整,被告在欠据上面写上联系电话、家庭住址并在欠款人栏签字,附上身份证号码。欠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据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故合同自双方订立时生效。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应承担由此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玲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金氏亿超纺织品商行欠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玲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