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强、徐春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徐春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春磊,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祝井千,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徐春磊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张勇、陈莉、被告人徐春磊及其辩护人祝井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强、徐春磊在连云港市灌云县灌云中学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2、2014年7月17日,吸毒人员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春磊,欲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徐春磊根据被告人李强的安排,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通宾馆对面民主桥附近一颗冬青树下取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24.57克),并乘坐出租车准备至灌云县与吸毒人员徐某交易时,被民警在海州区朝阳桥附近查获。当日晚上23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徐春磊的协助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汇金广场“乐天男装”店内将被告人李强抓获,并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毒品17袋。经鉴定,其中13袋共计57.49克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袋共计1.04克毒品中检见氯胺酮成分;2袋共计0.57克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2、2014年7月17日晚在其挎包内被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而非贩卖。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2、被告人李强挎包内被查获毒品系其为吸食而购买,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春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春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春磊系从犯;2、被告人徐春磊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徐春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强、徐春磊在连云港市灌云县灌云中学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2、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徐春磊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24.57克),在乘坐出租车前往灌云县与吸毒人员徐某交易途中,被民警在海州区朝阳桥附近查获。当日晚上23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徐春磊的协助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汇金广场北门口将被告人李强抓获,后从其挎包内查获毒品17袋。经鉴定,其中13袋共计57.49克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袋共计1.04克毒品中检见氯胺酮成分;2袋共计0.57克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他曾带着徐春磊去过灌云。2014年7月17日王帅想坐他的车去南京,中午他和王帅一起吃饭,当天晚上他在汇金广场北门被抓。公安机关查获的包内毒品是他买的。他的车是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苏G×××××。(2)被告人徐春磊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底,李强问他认不认识吸毒的人,他就联系了徐某。2014年7月15日徐某联系他购买毒品,因为李强要去南京,就顺便把他带到灌云,晚上19时许他们和徐某在老灌云中学门口见面,他给了徐某五个小袋子,因为徐某身上没有现金,徐某还去了老县医院边上的工商银行取了900元,后他把钱给了李强。2014年7月17日徐某发信息给他说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12.5克毒品,徐某还让他买点小袋子和电子秤。后他在海州区朝阳桥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他协助民警将李强抓获。他和李强短信里的“东西”指的就是冰毒,“前天开车的那个人”指的就是李强,“拿半个”的意思是12.5克冰毒。他贩卖毒品的原因是他没有钱,李强会给他钱。李强还曾让他向“小十二”要冰毒的钱。(3)未出庭证人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徐春磊通过QQ联系他,让他联系有没有人需要购买毒品。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和徐春磊说好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当天18时许,他和徐春磊在老灌云中学门口见面,徐春磊给他5个小袋子,因为他身上钱不够,他就让徐春磊带他去取钱。徐春磊说和一个大哥一起来,后徐春磊带他上了一辆现代轿车,车上的男子开车将他带到附近的工商银行,他取了1000元钱,给了徐春磊900元。2014年7月17日中午徐春磊问他需不需要货,还说钱可以欠着,后他就决定买12.5克,还让徐春磊带袋子和电子秤给他。后徐春磊让他来新浦,到了之后他就被抓了。(4)未出庭证人马新忠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15时许,一名男子在九通商务宾馆乘坐他驾驶的出租车,那名男子先去百货大楼附近买秤,后又让他回到九通商务宾馆,在车上还打电话和别人说没有买到秤。那名男子又去了九通商务宾馆附近的一个超市,后让他去灌云。在朝阳桥附近他被民警拦下,民警从那名男子身上搜出像冰糖块似的东西。(5)未出庭证人王帅的书面证言,证明他和李强是朋友,2014年7月17日李强说要去南京,他就想坐李强的车过去。李强让他到汇金广场一家男装店等,13时许他和李强一起吃饭,李强让他把一个挎包带到店里,那个包一直没有人动。后他在店里一直等到警察过来。(6)未出庭证人张笑影的书面证言,证明她曾两次在李强处购买毒品。李强还曾免费提供毒品给她吸食。(7)未出庭证人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她曾多次在李强处购买毒品,曾有一次联系李强时李强说在外面有事,让她直接联系“小磊子”,后“小磊子”将毒品送给她。(8)书证:A.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李强、徐春磊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情况。B.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情况。C.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涉案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情况。D.视频截图,证明苏G×××××曾于2014年7月15日18时在灌云出现。E.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春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强的过程中起了一定作用。F.被告人李强与徐春磊、被告人徐春磊与证人徐某之间短信内容截图,系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李强与徐春磊短信内容及被告人徐春磊与证人徐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的短信内容。(9)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五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春磊身上查获的毒品质量为24.57克,其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强挎包内查获的17袋毒品经鉴定,其中13袋共计57.49克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袋共计1.04克毒品中检见氯胺酮成分;2袋共计0.57克毒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0)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强的讯问情况。(11)辨认笔录八份,系张笑影、王帅、徐春磊、徐某对被告人李强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徐春磊与徐某相互辨认情况及证人高某对被告人李强、徐春磊的辨认情况。关于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解、辩护意见,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徐春磊多次稳定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15日与李强共同至灌云向徐某贩卖毒品,该供述与徐某的证词、视频截图、短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等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被告人徐春磊受被告人李强指使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春磊与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称“上次那个人没有回来,要从别人那里拿”,虽徐春磊又称这是被告人李强告诉他的谈价技巧,但除被告人徐春磊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徐春磊与徐某之间约定的毒品数量是12.5克,在事发当日被告人徐春磊与被告人李强曾见面,在李强随身携带50余克毒品的情况下没有将毒品给徐春磊,而是让徐春磊至九通商务宾馆附近另行取毒品,且徐春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是24.57克,超出约定的贩卖数量,对此无合理解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指使徐春磊实施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强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强贩卖毒品,其被抓获后从其随身包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徐春磊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春磊在共同犯罪中联系吸毒人员,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收取毒资,不宜认定其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其相对作用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春磊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春磊以贩卖为目的而持有毒品,虽其没有进入交易现场,但是其作为毒品交易的卖方应按照既遂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徐春磊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徐春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强、徐春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春磊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春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春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9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徐春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春磊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 翔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索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