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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景山物业与何建龙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景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建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景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付永国,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龙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景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物业公司)与被告何建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承接水务家园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居住该小区1号楼1单元1301室,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拖欠物业费合计5412.00元。原告已经下发给被告催缴物业费通知后,被告仍拒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合计人民币5412.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自入住以来,从没有参加过业主大会,也不知道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如何产生的,物业公司也未将业主委员会成员及物业服务合同公示,答辩人不知道合同约定了哪些权利义务,更无法获知被答辩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景山物业公司在我小区的服务完全没有尽到物业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自从我入住的2010年冬天,我家就出现漏水找物业维护,物业同意修理房屋后,我交了2010年的物业费;物业一直说给我修,但一直没修,直到2011年我再次找物业公司,被答辩人再次同意维修,我又一次相信了,交了2011年的物业费,但没给我修好;2012年以后被答辩人一直说给修也没修,我认可欠费,但不给修好房子,我不支付物业费。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大阁镇宁然里小区按程序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2011年1月1日,原告景山物业公司(三级资质)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家园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水务家园小区选聘景山物业公司对水务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费收取按0.50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维护费收取按0.3元/平米/月(含公摊电费),城建环卫所需费用另行收取。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到2015年,原告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家园小区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11年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相同。2009年6月2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规定,城镇居民垃圾处理费,按每户每月3元计收。被告何建龙系水务家园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301室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32.53㎡,即2012年度——2015年度物业费为3180.00元(0.50元/平方米/月×132.53㎡×12个月×4),垃圾清运费为144.00元,电梯运行费1908.00元,排污费18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2015年度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等,累计欠费人民币541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度——2015年度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计人民币54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2012年——2015年物业服务合同、水务家园小区业主欠费明细登记表、催缴物业费通知单、丰政通[2009]31号《关于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丰宁满族自治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景山物业公司资质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景山物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的企业,已由被告居住的水务家园小区业委会选聘并与之订立合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该遵守该合同的约定。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合同期间景山物业公司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2年度——2015年度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自己的房屋的漏水,至今物业公司未进行修理,也未对此事给出明确答复,本院认为,被告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景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等合计人民币54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何建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慧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