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文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64号原告(被告)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委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文晓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安营,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张文发,住址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赵焱,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雄金,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2001年12月23日入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被告2003年6月入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二、工作岗位:联防队员。三、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有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四、工资情况:双方确认原告当月通过银行转帐发放被告上个月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尾号3611的工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149元,加上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本院认定被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3405.7元(3149+256.7)。被告虽提交了尾号3734的银行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卡相关款项系原告向其发放的工资,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后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462.7元(3405.7×11),被告仅诉请原告支付3209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六、年底双薪: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年底双薪的约定,原告亦不予确认,故被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未休年假工资:被告主张其2008年至2014年期间享有未休年休假10天。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休。原告自2002年12月22日起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一年,经核算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享有年休假5天、2012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享有年休假10天。原告提交了《2010-2014年度年假分批轮休值班表》、中队队员签到表(2010至2014年春节期间)以证明已依法安排被告上述年休假,被告以《2010-2014年度年假分批轮休值班表》上面没有其签名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仅认可在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2月5日放了9天的春节假。原告所提交上述两份关于休假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亦认可签到表上的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已安排被告在2010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共计休假46天(除2012年为10天外其余年份均为9天),扣减被告按《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应享有的每年3天春节假期,结合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原告已经安排被告2010年及2011年的各6天年休假,而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尚有未休年休假11天,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2008年及2009年的年休假情况(按每年5天未休年休假计算),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2014年之前的工资情况,按被告离职前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2605.7元(3405.7-80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031.70元(2605.7÷21.75×(11+5×2)×200%]。原告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300.25元中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离职情况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下午开会通知要辞退工作满5年以上的员工,并要求被告签署自动离职申请,在被告向劳动部门投诉后原告让其2015年1月5日回去上班,但回到公司后原告告知每月发放基本工资2200元、没有加班费,也没有发制服,结果被告上班到2015年1月16日就被迫离职。原告则主张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一直旷工,原告通知被告2015年1月5日回来上班其最后上班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虽主张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开会将其辞退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其在2015年1月5日回原告处上班,故其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原告克扣2015年1月份工资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月工资尚未达到发放时间,因此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九、2015年1月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5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工资1565.84元(3405.7÷21.75×10),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1539.77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十、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月19日。十一、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585号。十二、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074元;2、养老保险待遇38088元;3、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300.25元;4、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870元;5、年底双薪2200元;6、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90元;7、2015年1月份工资1539.77元。十三、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9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980.23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539.77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被告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548.2元;2、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38088元;3、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772.32元;4、原告补发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870元;5、原告支付年底双薪2200元;6、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462.7元;7、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1565.84元。十五、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1月18日无正当理由自动离职并已单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赔偿金87074元、养老保险38088元、住房公积金1870元、2014年双薪2200元;3、判决原告不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90元、年休假工资16300.25元。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5年1月工资中超过仲裁请求部分的金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2、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38088元以及住房公积金187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3、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自主离职并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诉请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张文发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90元;二、原告(被告)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张文发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5031.70元;三、原告(被告)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张文发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539.77元;四、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张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