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市红卫变压器厂诉被告沈阳市铁路局沈阳电务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红卫变压器厂,沈阳铁路局沈阳电务器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无锡市红卫变压器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镇黄土塘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802360-0。负责人:肖红卫,男,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阳,系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电务器材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32号。法定代表人:李秀东,厂长。原告无锡市红卫变压器厂诉被告沈阳市铁路局沈阳电务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红卫变压器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关系单位,截至2011年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1312元,在2012年的双方业务往来中已偿还原告货款139500元。2013年1月8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了尚结欠原告货款264932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函。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函,再次确认了欠款数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5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493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44932元,偿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对账函两份,两份均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沈阳市铁路局沈阳电务器材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对账函合法有效,均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及偿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铁路局沈阳电务器材厂支付原告无锡市红卫变压器厂货款244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偿付银行利息(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判决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晓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