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大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3年4月8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3年7月13日生育大女儿胡某甲,2007年4月12日生育二女儿胡某乙,2009年1月10日生育男孩胡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她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她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三个小孩,并由被告偿还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被告辩称:他与原告结婚多年,在婚后,双方虽然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3年4月1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7月13日生育大女儿胡某甲,2007年4月12日生育二女儿胡某乙,2009年1月10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原、被告在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并经当地村委进行过调解。2014年10月23日,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大女儿胡某甲和二女儿胡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胡某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1月1日受让了粤BK93**运输车辆一台,为此支付了首付款和保险等费用100000元。为购买该车,被告经手借款428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将运输车辆以1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所得价款偿还了其经手的借款42800元。2014年1月8日,当地村委在组织原、被告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原告父亲债务24000元,并由被告于调解当日书写“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据此,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三子女全部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三子女,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大女儿胡某甲与二女儿胡某乙随原告生活,但原告不愿意抚养两人,相对而言,大女儿的生活环境改变对其影响较小,故大女儿胡某甲由被告抚养,二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而婚生男孩胡某丙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抚养一个小孩,而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原告应对被告抚养的胡某丙的抚养费作出相应补偿;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100000元购置了运输车辆一台,为购置该车辆借款42800元,2015年3月,被告将该车以1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借款42800元后,剩余的67200元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在诉讼中称,所剩钱款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但未给予合理说明并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地村委在组织原、被告就家庭矛盾进行调解时,原、被告均认可还欠原告父亲24000元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共同添置的运输车辆价值为38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1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胡某乙由张某某负责抚养成年,女儿胡某甲与儿子胡某丙由胡某某负责抚养成年,由张某某补偿胡某某小孩的抚养费36000元;三、财产分割与债务分担:胡某某转让车辆所得价款110000元在偿还42800元借款后,所剩67200元,由胡某某给付张某某33600元;所欠张某某父亲24000元债务由张某某负责偿还,由胡某某给付张某某12000元。两项合计由胡某某给付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5600元。第二、三项相抵后,应由胡某某给付张某某现金(人民币)96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