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702号原告曾某。被告覃某。原告曾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韦玉秀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43号,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柳江县穿山镇穿山村雄良屯32号,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辖区范围之内,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原告住所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辖区范围之内,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被告一方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告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曾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