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一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小龙、王春朋等与赵清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清水,杨小龙,王春朋,马洪杰,刘万合,赵建彬,陶振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水。委托代理人侯美清,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振山。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玉文,易县阳元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清水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清水的委托代理人侯美清、被上诉人杨小龙及其被上诉人杨小龙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赵清水与北京市昌平区德胜口村宋福生的女婿蔡小松自愿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赵清水为宋福生、蔡小松承建私人住宅三合院一套。杨小龙与被告赵清水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赵清水找到杨小龙,委托杨小龙找工人为其打工,工资由赵清水发放。于是杨小龙找到王春朋等五人共同给赵清水打工。2014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后,蔡小松按时给赵清水结清了工程款,赵清水除在施工期间已发放杨小龙等六人部分工资外,尚欠杨小龙等六人工资36876元,即欠刘万合803元、欠陶振山3718元、欠赵建彬5060元、欠王春朋5211元、欠马洪杰8789元、欠杨小龙132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证人证言、2014年11月20日赵清水支工程款单1份、杨小龙六手抄的工资结算清单1份、2015年1月3日电话录音光盘1张、2014年7月24日工程承包合同1份、法院对工程发包人宋福生、蔡小松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赵清水作为工程承包人,其雇佣杨小龙等六人为其打工并支付劳动报酬,且有杨小龙等六人六抄写的工资结算清单为证据,事实清楚,杨小龙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即赵清水应依法支付杨小龙等六人的工资,赵清水欠杨小龙工资13200元、欠王春朋工资5211元、欠马洪杰工资8789元、欠刘万合工资803元、欠赵建彬工资5060元、欠陶振山工资37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清水对该笔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与工程发包方宋福生、蔡小松无关。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赵清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龙工资13200元、原告王春朋工资5211元、原告马洪杰工资8789元、原告刘万合工资803元、原告赵建彬工资5060元、原告陶振山工资371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赵清水负担。”判后,赵清水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工程的承包人并给上诉人杨小龙等六人发放工资及该工程与发包方宋福生、蔡晓松无关无事实依据。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杨小龙,杨小龙与宋福生、蔡晓松串通,导致我未从该工程中获取利益,反而遭受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小龙等六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和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审中杨小龙等人提供的赵清水支取工程款条、杨小龙等六人的代理人对上诉人的通话录音、法院对宋福生、蔡小松的询问笔录等可以证实,蔡小松的私人住宅三合院一套的工程承包人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杨小龙。该工程款发包人已全部结算完毕,上诉人理应将拖欠杨小龙等六人的劳务报酬支付。上诉人主张该工程系被上诉人杨小龙承包,杨小龙等人否认,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均由上诉人赵清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代理审判员  庞 茜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