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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武珊珊诉被告王玉萍、张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珊珊,王玉萍,张耀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609号原告武珊珊,女。委托代理人武建军,男。被告王玉萍,女。被告张耀才,男。原告武珊珊诉被告王玉萍、张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珊珊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珊珊、被告王玉萍、张耀才经出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珊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王玉萍、张耀才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月息1.8分。贷款后,二被告本利未还。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8分,时间从2014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武珊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壹分捌厘,贷款人:王玉萍、张耀才,2013.6.2”。证明:被告王玉萍、张耀才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王玉萍、张耀才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日,被告王玉萍、张耀才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月息18‰。贷款后,被告付给原告利息43200元,利息清至2014年6月2日。之后,二被告本利未还,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王玉萍与张耀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因未约定贷款期限,所以原告武珊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玉萍、张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武珊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玉萍、张耀才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登利审 判 员  赵树仁人民陪审员  王 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