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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王国栋、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王国栋,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家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凯久,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国栋,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郇英,女,汉族,住德惠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为与被告王国栋、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凯久、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栋、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栋、郇英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按月还本和利息,被告王国栋、郇英以其自有房屋(具体见他项权利证)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13条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2570.9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起诉,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国栋、郇英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依约终止。二、判决王国栋、郇英偿还贷款本金42570.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判决原告对被告王国栋、郇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王国栋、郇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王国栋、郇英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栋、郇英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王国栋、郇英人民币2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中约定利息年利率为9.396%,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并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中记录的相关信息计算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第13条违约情形“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14条违约救济措施“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国栋、郇英以其坐落在德惠市建设办事处新广委七区129栋1层2号,房屋所有权利证号10603876号、建筑面积390.20㎡的房屋做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产别为私有,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所在层数为1层,房屋用途为商铺,抵押期限为8年。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栋、郇英做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该《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12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4月11日,原告将贷款20万元支付到被告王国栋、郇英指定的(×××)建行储蓄卡上,被告用于购买商铺。自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国栋、郇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国栋、郇英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依约终止。二、判决王国栋、郇英偿还贷款本金42570.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判决原告对被告王国栋、郇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委托扣款还款通知书(代还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凯久、邴闻天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国栋、郇英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申请书上已经签字,并已实际收取了该笔贷款,说明被告王国栋、郇英与原告存在着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国栋、郇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王国栋、郇英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国栋、郇英偿还贷款本金42570.97元、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被告王国栋、郇英对此笔贷款本金42570.97元、利息及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充分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国栋、郇英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王国栋、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王国栋、郇英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国栋、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贷款人民币42570.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的数额给付利息及罚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对被告王国栋、郇英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元减半收取79.00元,由被告王国栋、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