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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某、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3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辩护人彭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彭明、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吸毒人员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欲购买毒品,后于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搭载携带毒品的被告人肖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杨家宅XXX号吸毒人员姚某家,欲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肖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05克。被告人肖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无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和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毒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姚某、金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验报告单,相关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过磅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肖某、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仅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指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被告人肖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现有证据不充分,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吴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