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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雷宝根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宝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宝根,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原衢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于1988年1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于1991年6月24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宝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丽松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宝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雷宝根窜至遂昌县城凯恩路176号路边,采用搭线方式(以下事实均采用此方式)将一辆强劲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已被依法扣押。2、2015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雷宝根窜至松阳县城要津路85号后门门口,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天霸力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3、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雷宝根窜至松阳县城长松路天元广场,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奔得富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70元。4、2015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雷宝根窜至松阳县城要津路石牌坊路口,将被害人叶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捷达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5、2015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雷宝根窜至松阳县城尚顿咖啡店对面路边,将被害人叶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鼎超强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90元。6、2015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雷宝根窜至松阳县城好又多超市自行车租赁点旁,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天霸力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7、2015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雷宝根窜至松阳县城江滨小区1幢4号后门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天霸力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8、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雷宝根窜至松阳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汤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常通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9、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雷宝根窜至松阳县城金田小区3幢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车库门口的一辆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40元。10、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雷宝根窜至松阳县城乐购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鼎超强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80元。11、2015年3月27日早晨,被告人雷宝根窜至松阳县城浙南茶叶市场大门南侧巷弄,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天霸力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60元。12、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雷宝根窜至松阳县城古老院55号门口,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先丰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综上,被告人雷宝根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81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宝根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甲、林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周某、黄某、汤某、陈某、郑某、吴某乙、林某乙的陈述;老虎钳、螺丝刀、扳手、剪刀、手套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另有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宝根的前科情况、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宝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的无主赃物绿色强劲牌电动三轮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雷宝根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雷宝根的上诉理由是:1、刑期应从其被抓获的2015年4月2日起算;2、其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雷宝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宝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宝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综合被告人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原判据此计算刑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雷宝根认为原判刑期计算错误以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